此类公示型声誉制裁中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开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它是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时,通过公示其客观的违法事实减损其声誉,从而使其产生心理上的压力,迫使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
在行政监督救济法方面,2021年修正的审计法比较成熟,需要通过微调的方式编入法典。通常对行政法总则存在两种理解。
行政基本法典与部门行政法密切相关。《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提出研究启动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最重要的任务是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故以法律关系为核心概念的民法典经验并不适用于行政基本法典。第三,编纂行政基本法典。
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行政法总则不能直接减少重复立法、避免法律冲突,还需要通过对其他单行法的立改废才能实现,无法毕其功于一役,难以直接实现法典化的目的。即使勉强将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编纂成统一的行政法典,也仅类似于法律的简单汇编,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典。(苏)列宁:关于布尔什维克领袖出庭受审的问题,载《列宁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64页。
特别是,作为法律体系根本依据的宪法,其背后的制度原理与一般西方法治国家差异较大。[2]这些理论上的分歧也导致了诸如原告资格、审查强度等具体操作层面的制度设计缺乏基本原则指引。比如,法国的行政法院同时对行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本来就包括着对合宪性的附带审查。此时的中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法治体系整体上从属于政治系统,司法机关被认为是政治机关,主要发挥专政功能。
他说:群众反应,公家告个人一告一个准,个人告公家没门儿,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党、政府、司法机关要下功夫研究一下。现行的人大监督制度整体上即体现了这种宪法理论逻辑。
[70]杨景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的是议行合一,还是议行分开?《中国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刊》2017年第1期,第73页。[11]在听取交通部长的说明和讨论以后,彭真指出:公民有上告的权利。[36]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选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20页。在政治功能之外,司法的法律功能逐渐凸显。
根据王汉斌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41条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比如,华北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民监察院的职权之一就是受理行政诉讼。[76]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如果将此案中的主观权利界限的判断扩展到彼案中,进而形成裁判规范体系,那么判断主观权利的界限与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过是一枚硬币的两面。正因这种对峙关系在宪法文本上缺乏明确依据,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制度是对宪法的发展。
同时在这个前提下,对于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的领导权,也都有明确的划分,使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能够协调一致地工作。[20]也有学者认为,《宪法》27条第2款也是第41条的补充论据。
比如,1980年9月10日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组织或外国公民对中国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纳税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还认为,有些国家开始启动行政诉讼的问题,也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法,暂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这个做法我们可以借鉴。
特别是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宪性控制方面,可以采取更加积极的立场,在保障依法行政的同时,对行政规则体系的合宪性进行清理和优化。但到改革开放以后,主张学习苏联经验已经不是主流的法治观念,反而是西方成熟法治国家的经验成为重要参考对象。因此,公民有权利到法院提起诉讼,控告行政机关。参见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4年1月9日,第1版。公民通过行使该项权利参与国家的政治和法律秩序,进而实现宪法和法律规范设定的价值目标。从《宪法》法确立的监督体系来看,司法审查之上,还有人大的全方位监督,以及对抽象司法解释的审查,构成了中国行政诉讼不同于西方司法审查的宪法框架。
该条款为行政机关作被告提供了宪法依据,但无法由此推导出公民向司法机关提请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制度。在主流宪法观念上,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是独立于行政权的判断权。
参见林彦: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兼论宪法发展程序间的制度竞争,《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第41-43页。[20]从第41条第1款的规范结构来看,批评建议权实际上是一种政治性的表达自由,[21]从手段的监督强度来看,属于比较轻微的、外围的监督手段。
因此对宪法的理解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结合制宪者的原意,对宪法文本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参见吴高盛、金邦贵、扈纪华、郑淑娜、高志新:《行政诉讼法讲话》,机械工业出版社1989年版,第63页。
但从运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推导出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解释学的论证显然不够有说服力。比如,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度。在此背景下,立法者有意或无意的回避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问题自然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从合宪性的角度,需要在宪法层面加以证成。
[32]参见(苏)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国家法教程》,彭健华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56页。二战以后,司法权的扩张成为世界宪法发展的一个普遍趋势。
该条款可以推导出国家的保护义务,即国家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行政机关侵犯,并为权利救济提供法律途径,需要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来实现。然而事实上,行政权又属于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强势权力,也同样需要法律的制约。
[18]有关该条款的发展变化,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必要时可以据此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内涵作出宪法解释。
[48]然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是以承认司法与行政一定程度的对峙,[49]但传统宪法的理念以及宪法文本中并没有提供这种司法与行政直接对抗的宪法依据。[22]特别是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由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察委员会受理公民申诉控告,在理念和制度上并无障碍。根据中国的宪法,法院如何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需要超越行政诉讼法的条文和解释学说,从宪法层面做出正本清源的回答。[58]参见赵宏,见前注[1],第167-185页。
参见陕甘宁边区户籍条例,载甘肃省社会科学历史研究室编:《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65页。[71]有关论述可参见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第1版。
[64]其本质在于将抽象规则适用于具体纠纷从而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和评价,并根据《宪法》第131条塑造融贯的法体系。在此期间,立法机关采取的基本立法策略是经验主义和问题导向。
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后,由于一个偶然的事件,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才成为一个宪法理论问题摆在立法机关面前。在此意义上,传统的行政诉讼更倾向于发挥客观诉讼的功能。